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朱八妹訴訟代理人 黃萬生
鍾欣紘律師黃暐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劉明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何正廉即信光眼科診所、劉明志(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4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由於第三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前經法院多次命其提出所檢送之伊病歷資料,缺少關鍵之轉診單,且住院之病程紀錄係由泌尿科醫師簽章,同日病歷之傷勢出現「右眼角膜破裂」、「左眼角膜潰瘍」、「右眼復發性角膜糜爛」等三種不同診斷等重大瑕疵,顯已構成證明妨礙;又基隆長庚醫院迄今仍拒絕提出或刻意隱瞞由眼科主治醫師孫啟欽親簽之真實病歷,認需借助第三人基隆市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之行政監督及檢查權,依本院囑託由無預警、實地稽查方式直接進入基隆長庚醫院檢視其電子病歷系統後台,並於專業技術人員協助下完整備份及匯出資料,始得杜絕基隆長庚醫院篩選、隱匿或變造證據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9、368條規定,請求本院囑託衛生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等具備電腦專業知識之人員,親至基隆長庚醫院命其提出伊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之全部電子病歷及紙本病歷,及提出由眼科主治醫師孫啟欽親自製作且具電子簽章之完整病程紀錄,並取得108年11月14日由信光眼科診所開立由伊交付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轉診單正本,完整匯出伊於基隆長庚醫院所有眼部檢查之原始影像檔案與報告(包括但不限於眼部超音波、外眼部攝影等),勘驗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病歷系統後台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2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醫字第2號),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日即發函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聲請人自108年11月後至該院眼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基隆長庚醫院於同年月9日檢送聲請人之108年11月1日起眼科病歷資料及外眼照圖像光碟到院;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病歷資料,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2日以裁定命基隆長庚醫院應將病歷資料原本提出本院之方式予以保全,基隆長庚醫院則於同年8月1日發函檢附聲請人病歷資料正本、電子病歷複製本、檢驗報告、檢查報告、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等證據資料到院,嗣原審法院又偕同兩造、衛生局先後於同年10月16、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實施證據保全,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將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存入聲請人提出之USB,並由法院保管該資料,基隆長庚醫院另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轉診至該院後之住院期間關於眼睛檢查報告及外眼圖像光碟予原審法院等情,有聲請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0年12月1日函、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2月9日函暨病歷資料、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12年10月16、23日保全證據查封筆錄及物品清單、基隆長庚醫院同年11月24日函暨聲請人眼睛檢查報告光碟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至37頁、305、309至477頁及證物袋、原審卷二第423至431、435至439、461至465頁及證物袋、原審保全證據卷第9至16、27頁),復經本院查閱上開原審相關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資料已經原審法院多次向基隆長庚醫院發函調取,並於112年10月16、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實施證據保全程序完畢,殊無再予保全證據之必要。㈡聲請人稱基隆長庚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未完整,經該院114年
1月3日函表示聲請人於本院之病歷資料,該院業於112年8月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5號函檢送紙本病歷正本乙份,電子病歷複製本乙份三冊【含檢驗報告、檢查報告、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追蹤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回覆單、護理記錄單)】於原審法院;另再於112年11月24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44號函檢送聲請人眼睛檢查報告光碟乙張(光碟操作說明與開啟密碼均如附件)及外眼圖像光碟乙張於原審法院,該院並於113年5月20日檢還本院紙本病歷正本一份及電子病歷複製本一份三冊,而認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徵基隆長庚醫院已多次依原審法院指示提供病歷資料到院。聲請人仍稱該病歷資料未有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且以住院病程紀錄係由泌尿科醫師簽章,而認醫院刻意隱匿或拒絕提出眼科主治醫師孫啟欽親製且具電子簽章之完整病程紀錄,又同日病歷之傷勢出現三種不同診斷等重大瑕疵等情,除據基隆長庚醫院人員於保全證據筆錄表示:不一定每天都有會診,聲請人住院期間都會寫病歷,但不一定會寫在會診單。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只有紙本,電腦系統無轉診紀錄,信光眼科轉診單只有兩聯均交給病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435頁),復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日函確認「未查得108年11月14日轉診單資料」等語(見原審保全證據卷第27頁),及於114年10月7日函說明聲請人所稱不同之病歷記載或因病人主訴,或因過去病史,或為診斷內容等情,並表示「朱君(即聲請人)108年11月14日至本院急診,因該君為腎臟移植後患者,安排泌尿科腎臟移植病房住院治療,故病程紀錄有眼科住院醫師記錄,泌尿科主治醫師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足認基隆長庚醫院已就轉診單是否存在,病歷資料各記載之理由、住院病程紀錄由泌尿科醫師簽章等詳予說明。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業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人員黃靖文、賴中梅、吳奕潔,證明其等所為醫療紀錄是否依據當時轉診單而為、病歷記載情形及理由等事項,且經該等證人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完畢,衡情實無再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基上,基隆長庚醫院多次依法院指示提出前述聲請人病歷資
料,並經原審法院至基隆長庚醫院為保全證據,及法院先後函詢相關單位及傳訊證人到院釐清事實,均得以作為判斷相對人有無侵權事實之證據資料,聲請人徒以該等病歷資料不完足或病歷資料記載內容有瑕疵,而認基隆長庚醫院有妨害證據使用或篩選、隱匿或變造證據之情形,難認可取。從而,聲請人再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