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Dawn Tech Pte. Ltd.法 定代理 人 鄞立紳相 對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起訴並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本案),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新竹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886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29萬8476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於收受新竹地院114年2月21日新院玉民簡114聲11字第69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因本案訴訟依系爭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嗣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經聲請人聲請新竹地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相對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莆公司)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卷附系爭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函文、本案訴訟判決書可憑(見新竹地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7至26、39至40頁),系爭函文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倉莆公司,有新竹地院114年11月10日新院玉檔字第114006057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且倉莆公司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提出相關證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8月22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18911號函、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至89頁)。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2人,除倉莆公司外尚有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許舒婷(下稱許舒婷),惟聲請人僅對倉莆公司一人聲請行使權利,雖並未對許舒婷通知行使權利,但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訴訟費用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即相對人已拋棄其對聲請人訴訟費用求償權利,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