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賴素琴代 理 人 陳秋汝律師相 對 人 楊淑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淑如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12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別以門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又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受理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01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基隆地院
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基隆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3頁)。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伊受詐欺而於113年1月1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與本案訴訟之原審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既明公司)或相對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已失效,爰依法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既明公司對聲請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協同聲請人辦理塗銷登記。備位聲明:⒈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相對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協同聲請人辦理塗銷登記。經基隆地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017號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聲請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乙節發生爭執,堪認本案訴訟在性質上屬於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異議之訴。又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審認,據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83萬5,9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月15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迄至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借款本息為383萬5,900元(3,000,000元+835,900元)。3,000,000元x月利率1.3%x(21+13/30)】,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執行債權金額383萬5,9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則為1年6月,合計4年,爰認定4年為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債權383萬5,900元所受損害為相對人延宕受償4年期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76萬7,180元(3,835,900元x5%x4年),爰酌定76萬8,000元為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待聲請人提供該擔保金額後,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