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張台鳯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8號),並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追加之訴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及上訴人張泉鳳、視同上訴人張定藩、視同上訴人張穗鳳(下均稱其名)在第一審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79號、281號、28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201.22平方公尺,有分割出單獨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其等之債權存在(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01.22平方公尺,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第一項備位聲明)、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第二項聲明),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聲請人及張泉鳳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前述起訴聲明(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共201.22平方公尺,有分割出單獨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登記與其之債權存在(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01.22平方公尺,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權利存在(第一項備位聲明)、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7,640元本息(第二項聲明)(本院卷二第252頁、第321至323頁)。聲請人及張泉鳳於臺北地院起訴同時並請求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聲請人及張泉鳳所為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非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60至102年間旅居香港,102年來臺定居後,接連處理母親車禍及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歸還系爭土地等訴訟,現年歲已高,更罹患多項病症,長期無法從事工作,自109年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及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更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認定自112年1月至114年12月期間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提出109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限閱卷第5至33頁),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尚非無須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即能判斷,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