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李光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瀞云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再審,雖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請待其申請結果,若已籌到訴訟費用亦會直接繳納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故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