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王芊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凡斯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3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6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91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因尚有併案債權人執行,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前開裁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至11、19至45頁)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