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因在監人身自由受限,並無財產所得,另案曾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雖係在監,然並非即為無資力,且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