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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曾於113年11月19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原法院卷一第5頁),顯見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非全無資力。聲請人雖稱其因案糾纏15年,遭各方迫害,致其與家人生計陷於絕境,已無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