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8號異 議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駁回聲請裁定),異議人雖於114年11月17日就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案訴訟卷第37、38頁),故駁回聲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即原裁定,本院卷第21、22頁),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復於114年12月10日針對原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亦陳明係提出異議。又原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