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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江庚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庭蓁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年近70高齡,目前身處極端艱困之經濟困境,基本溫飽已難以解決,況因疫情嚴重衝擊,加以國際經濟情勢持續惡化,無數悠久歷史大小企業因無法支撐而倒閉或裁員者,比比皆是,一般市井小民更是艱困度日,難以倖免,其已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云云,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系爭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