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陳韋誠相 對 人 陳怡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前遵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2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定),伊受敗訴確定而終結,系爭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撤銷,伊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且伊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前於110年間聲請扣押系爭擔保金,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經該院提存所同意扣押(見提存卷),致事實上不能取回部分,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參照),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