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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賴曉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熊家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系爭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確定,伊於114年10月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5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書、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50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115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