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簡均羽相 對 人 徐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簡均羽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前述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具狀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2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伊據以提存擔保金30萬元[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70號],並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嗣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塗銷查封登記,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裁定、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8月30日函、新北地院110年8月3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霄字第312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34064號函、新北地院114年5月7日新北院楓110司執全霄字第312號函附於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卷可徵,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110年度存字第1770號,及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62號、114年度聲字第300號全卷為據。
是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