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楊國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睿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睿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民國113年6月3日製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補助期間1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郵局存摺節本(11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以為釋明。
惟聲請人在原審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繳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難認係無資力之人;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又僅足證明聲請人具身心障礙之身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郵局存摺節本亦僅證明上開生活津貼之匯款情形,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為真實。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