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