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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送達地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現遭強制執行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4年12月8日保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以為釋明。惟按中低收入戶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又他案准其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亦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其餘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於94年間曾獲法律扶助及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另聲請人所述114年2月20日就任美國FBI局長上任首日新聞,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任何關連,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中,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認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