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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A05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6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銘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第三人甲○○(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伊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伊等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本院依伊等之聲請,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迄未對伊等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庭114年5月1日函為證(原法院卷第29、53頁)。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12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