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7867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與伊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4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准許,伊依旨提供現金13萬78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存款,伊聲明不服,雖經執行法院及臺北地院先後裁定駁回,惟伊提起抗告後,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臺北地院之裁定,執行法院遂於114年9月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9月23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而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撤銷,相對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能,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該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嗣執行之聲請遭法院駁回確定,債權人已無因停止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執行之聲請遭執行法院駁回確定等情,有民事異議之訴狀、提存書、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裁定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