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劉妍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如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10月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幾乎無所得收入,四處借貸為生,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674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1377號本票裁定(下合稱另案民事裁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查,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聲請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聲請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況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3號、109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裁判意旨(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可知聲請人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3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趙世堯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即其胞弟劉文發名下;將其所有二停車位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即其子林君哲名下;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地權利範圍2/3「信託登記」予林君哲,致生爭議等情,聲請人既長期將其所有財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顯有其他籌措資金之途徑及管道,自難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僅有1台老舊汽車等語,作為其無資力之證明。又聲請人所提另案另案民事裁判書,亦無法敘明聲請人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