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黃嘉振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曾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1號命伊給付鄭盛文之繼承人鄭伊庭、鄭竣遠、鄭鈺臻(下合稱鄭伊庭3人)新臺幣100萬元本息,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免伊因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再審之訴達成訴訟上和解、判決確定或相對人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