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蔡乾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疫情及景氣低迷而無薪資收入,且經營之公司信用貶落而影響籌資能力,一時顯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表明於20日內補正無資力之證明資料等語,亦與上開當事人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規定不符,依上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