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朱順隆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章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附表所示庭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嘉章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為明瞭全部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附表:
一、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
二、11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
三、11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
四、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