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鄭寶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42、1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6550號裁定、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補字第2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114年度抗字第16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收入及帳戶存款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資金遭扣押、凍結,致生活經濟陷入困境,日常基本開銷均難維持,已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款項繳納上述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