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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李慶峰律師(即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清華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廖璋文所遺遺產,除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外,現金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千元,所遺車輛亦已遺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足證廖璋文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218萬0,750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7號卷第15頁)。廖璋文與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3人(下稱林清順等3人)前聲請對附表所示第三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等4人(下稱陳錦萱等4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命廖璋文與林清順等3人以供擔保金額各100萬元為陳錦萱等4人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經陳錦萱、黃亞麗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將陳錦萱擔保金額部分提高為504萬元,黃亞麗部分則提高為168萬元,廖璋文與林清順等3人陸續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共計87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有本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63、1064、1065、1066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2915、2916號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3、41至62頁)。系爭擔保金為廖璋文與林清順等3人共同提存,且已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目前均尚未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無法自行處分。相對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擔保金為其所墊付,並請求聲請人返還,故自難以系爭擔保金作為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認定。而廖璋文所遺現金僅存4,150元,債務大於現金存款,另廖璋文所遺車輛亦已遺失,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1、15、37至39頁)。並審酌廖璋文已死亡,自無穩定之收入來源或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足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已為相當釋明。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新臺幣)編號 第三人 提存案號 (原法院) 供擔保金額 1 陳錦萱 104年度存字第1063號 、106年度存字第2915號 共504萬元 2 周再發 104年度存字第1064號 100萬元 3 楊美萍 104年度存字第1065號 100萬元 4 黃亞麗 104年度存字第1066號 、106年度存字第2916號 共168萬元合計872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