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6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對於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500元乙節,並無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