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陳嘉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士賢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因照護罹患疾病之太太而遭公司解僱,目前依靠微薄零工收入維持最基本生活,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