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徐瑞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義芳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濟有困難,身心疾病及長期照顧年邁母親徐周美代之現實壓力,無力負擔上訴所需裁判費及相關費用。母親高齡83歲,雙腳行動不便,需人攙扶陪伴就醫及照料生活,伊為家中獨子,因每日照顧母親,多年來無固定收入,經濟來源僅靠微薄生活扶助金與母親之退休年金,且伊因長年奔波照顧與訴訟壓力,健康受損,曾因心肌梗塞等病史接受心臟反搏治療,至今仍需服藥與追蹤治療,生活與醫療支出兩頭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揭主張,雖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對徐周美代(亦為原審被告)准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函文、徐周美代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影本、中美醫院對聲請人發給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領藥藥袋、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然前揭資料僅能顯示徐周美代因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獲主管機關准予發給生活補助費,及聲請人於108年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接受心導管手術,其後於112、113、114年間因慢性疾病而就診、領藥等事實,無法憑以釋明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自身欠缺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實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何況,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即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就本件原因事實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亦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起訴書),更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