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陳嘉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士賢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本息、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3726元,並宣告相對人得依職權假執行及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卷第7至11頁)。嗣相對人依系爭一審判決聲請臺北地院為假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4358號遷讓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儘可於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前,提供系爭一審判決所示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其已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