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呂全偉
送達代收人 朱美珍相 對 人 梁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含孳息)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供擔保為假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在案,相對人則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相對人另案請求伊賠償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下稱另案),並執另案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就系爭提存金為強制執行(案列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8號,下稱另案執行),因執行後尚有餘額,伊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155萬1,81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另案執行命令為證(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6、19頁)。又相對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另案執行,執行法院業於扣押系爭提存金後支付相對人347萬7,232元,並將該部分提存金之利息2萬1,869元續存國庫乙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執行卷、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則上開已執行清償予相對人部分,無從返還。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本院114年度8月8日院高民禮114聲211字第1140010851號函文可稽(見司聲卷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154萬4,637元(計算式:5,000,000-3,477,232元+21,869=1,544,637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