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下稱56號再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靠新北市社會局生活補助金、早期被害房屋被法拍、爆卡、被數家銀行追債至今,近八年間又遭數案陷害,曾有五案法官准予訴訟救助,法扶會也曾准予免費律師,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56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