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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