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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顏敏蕙

徐明瑛呂勤偉許佑丞洪怡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稱:伊等遭相對人陳柏銓騙取盡數財產,目前生活陷入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等確係受詐欺,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應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10萬2,288元(見原審卷㈠第3、53、81頁),足見其等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其等已無資力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