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甘畢莉相 對 人 張尚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七四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486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以「房屋占用之土地登記面積xl/8x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X5%÷12」公式計算之金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8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事件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
見士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56號卷第22-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本院斟酌聲請人於該再審之訴事件中主張之再審事由、相關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等,認確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6,561元
(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卷第71-79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取償396,561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額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再審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49,570元(計算式:396561×5%×2.5=495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