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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辛易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慶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5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