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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林欣瑩

高陳綉治共 同代 理 人 李政和相 對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實收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提存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依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11萬4,830元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書),現本案訴訟已於114年2月26日終結,伊已向本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書行使權利,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下稱24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245號裁定業於114年7月2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並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提存書、本院114年9月17日院高民申114聲245字第1140012904號函、245號裁定、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書案卷、245號裁定案卷、本案訴訟歷審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書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書之擔保金311萬4,830元,及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給付逾提存法第12條所規定5年實收利息部分之利息,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