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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梅峯

梅瑞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劉秀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第9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玉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上第955號),並以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梅峯固提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准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准許給付老人年金函、杭州大廈招租廣告、原法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費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7-13頁),聲請人梅瑞庭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故上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據為梅峯無資力之證明;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梅峯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6,138元,杭州大廈招租廣告僅能證明梅峯之住所處大廈有其他房屋招租之情形,而原法院臺北簡易庭規費繳費單僅能證明梅峯繳納部分裁判費7,905元,惟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梅峯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此外,梅峯、梅瑞庭並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等聲請訴訟救助,難認合於首揭規定,故其等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