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何水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號,下稱255號事件,所為裁定下稱255號裁定),經原法院以2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觀聲請人於255號事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見255號事件卷第13頁),係法扶基金會針對他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之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另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13年度台聲字第819號裁定參照),是亦不能以其所提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見255號事件卷第15頁),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另繳納就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可稽(見255號事件卷第12-2頁),其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