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1號異 議 人 鄭國欽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異議人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又異議人對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定限期補正,惟異議人未依限繳納,則異議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