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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力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其113年度名下財產及所得,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抗告費1,5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