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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相 對 人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榮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子鑑,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19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40萬9,746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74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19號判決於113年11月6日提供1,540萬9,746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1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有19號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最高法院判決可稽(見新竹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6號卷第25頁;第29至34頁;第35至85頁),依首揭說明,應認19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故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1,540萬9,746元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540萬9,746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