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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温芳春相 對 人 林龔煏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票號:K0000000、J0000000、H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下稱391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擔保物)以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對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以遭相對人及其配偶林文華、林勝助詐騙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為由,聲請於19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該3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准聲請人以650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對林文華之財產在19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其他聲請;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下稱24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准聲請人以650萬元或等值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林勝助之財產在19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嗣依249號裁定,為相對人及林勝助提供面額合計6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三張以為擔保,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及林勝助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391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改提供系爭擔保物為擔保,並以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其後,聲請人與林勝助、林文華於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林勝助、林文華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100萬元,林勝助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物;嗣其等屆期並未履行,聲請人強制執行林勝助之財產受償1295萬2985元,再就餘額654萬7015元(1950萬-1295萬2985)及利息,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下稱405號判決)勝訴確定。以上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存字第2197號提存書、4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事件、變更提存物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林勝助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物,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