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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劉熙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彩鳳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該事件已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9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