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謝淑瑤
曾健倫孔振蕊相 對 人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相 對 人 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相 對 人 潘信興
蘇奕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所依序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肆拾參萬肆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瑤、曾健倫、孔振蕊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序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7000元、43萬4000元、66萬7000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存字第1013號、第1014號、第101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在200萬元、13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執行假扣押,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告確定,伊業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林峻宏、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賴怡宏、潘信興(下稱大人物公司等5人)行使權利,其等迄未行使,蘇奕融亦已出具書面同意,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訴請大人物公司、相對人蘇奕融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大人物公司、蘇奕融應連帶給付謝淑瑤176萬元、曾健倫115萬1800元、孔振蕊194萬元各本息確定,至林峻宏、華展公司、賴怡宏及潘信興部分,則從未據聲請人起訴請求,嗣聲請人已向本院及執行法院分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獲准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系爭裁定、高雄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13至1015號提存書、110年9月30日雄院和110司執全地字第347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執行法院114年2月5日雄院國110司執全地字第347號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因大人物公司等5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命就系爭擔保金限期行使權利並已送達(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227號卷〉第33、34、43、45、67頁),然其等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查無兩造尚有其他訴訟繫屬情事(見本院227號卷第69至79頁),且蘇奕融亦已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