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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周永昌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174,2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且已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兩造及沈晏莛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為沈晏莛,聲請人僅為受託登記人,沈晏莛有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指定相對人得憑系爭協議書請求聲請人配合辦理,詎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沈育莉時,竟遭聲請人拒絕履行,且因系爭不動產嗣經葉春生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據此抗辯就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賠償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1,728,000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以每月14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又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由,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9,174,27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

㈡再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前述請求,業於本

院受理之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中,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41,728,000元本息,及自111年10月1日起以每月14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及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卷三第113-115、133、134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 0000-0000 建 1,534 10000分之201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同段 0000 同上土地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0樓之0 辦公室、鋼骨造、25層樓房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 部 備考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