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李尚衛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鳳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台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業依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03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名下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核發執行命令命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交付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倘伊名下土地查封後遭拍賣與第三人,伊將永遠喪失所有權,且若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相對人,相對人恐任意處分,致伊縱再審之訴勝訴仍無權居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以114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