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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魁達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魁文、李魁雄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前曾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114年1月2日收受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第43頁)。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114年2月13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