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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張智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9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上開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3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