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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王興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屏華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6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行準備程序,開庭時法官刁難,一審已經計算很清楚,聲請人之請求係依清算合夥訴訟結果為據卻被否定,且聲請人因女兒結婚在外,法官卻要求一週內提出書狀,聲請人認為法官有偏頗之情,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並確認其聲明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係就其聲明或陳述不明瞭、不完足或書狀互有矛盾之處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之;復聲請人於114年5月間提起上訴歷經數月後,於前開庭期陳稱將另以書狀補陳上訴理由,經受命法官衡酌各情命其於一週內提出之,核屬訴訟指揮之合法行使,聲請人泛稱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云云,尚無足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或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