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許腕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嚴裕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下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84歲,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能力,名下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土地,且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甚少,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顯非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19頁),固得證明聲請人於113年並無所得,惟審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21至23頁),聲請人名下有19筆公同土地,該等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約達新臺幣(下同)230餘萬元,已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原審就系爭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43頁),參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元,數額非鉅,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