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