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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